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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赵昊  发布时间:2016-04-28 09:48:45 打印 字号: | |
  一、刑民交叉案件当前存在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

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基于公权优先理念的指导,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体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就是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先刑后民往往不可避免的存在如下问题,即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基于刑事追究无法启动,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这种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要求,同时也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利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产生不满的情绪,甚至向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先刑后民被滥用,本来属于刑民并行的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冲突,但由于存在一定程度的牵连而被司法机关以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审理,结果往往是案件被无期限的搁置下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分类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民刑交叉,可以称为刑民竞合。

1、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是妥当的做法。例如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先以涉嫌民事欺诈起诉的,民事审判部门发现其实质上是诈骗犯罪而非单纯的民事欺诈时,可以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为此时如果继续审理,有可能导致民事判决与随后的刑事判决相冲突,造成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成立,刑事判决却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的尴尬情形。因此,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从被害人一方来说,他们也愿意这样做,因为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由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介入,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更能迅速查清事实,追究被告的责任,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可由公安、检察机关予以追缴,这样比民事诉讼要简便的多,更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采取“先刑后民”对案件进行具体处理时,不能一概采以驳回起诉的方法。因为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可能造成“以刑阻民”的情况。因为首先经济纠纷案件只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某一案件是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最终取决于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故民事部分应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宜简单地予以裁驳;其次,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能绝对地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事救济手段不充分时民事救济手段是必要的(因为刑事上追缴赃款之被追缴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有时是不一致的),只不过二者应有先后之别。对此类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更为合理。

2、除了涉嫌犯罪的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案件因为被告方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移交公安机关或被法院中止诉讼,虽然说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但在被告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的情况下,则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也无从实现,只能等待被告人归案后再行考虑。如果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徒劳的话(判决后因被告潜逃而无法执行),那么除了涉嫌犯罪的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的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诉讼则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这类案件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二)、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民刑交叉,可以称为刑民牵连。刑事、民事案件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民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事实(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系统内部根据法定职权范围行使主管时而产生的交叉关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公司先将10万元货款交给甲公司的业务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携款潜逃,甲公司发现后拒绝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之间已经存在一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如果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进入了诉讼程序,那么两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主管。由于这两个案件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并会在诉讼程序上有所体现,因而两个案件主管间形成了一种事实的牵连关系,也就是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

(三)、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主要有以下区别:1、二者的法律事实的差别。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下,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因而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而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而且存在先后的顺序,因而两个法律关系是先后产生的。2、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而言,其作用是形成性的,即正是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才使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成为现实;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而言,其作用是结合性的,即这一法律事实的出同将先后两个不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

(四)、对于刑民竞合案件来说,一般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而对于刑民牵连案件来说,由于待处理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且这种情形下国家利益与民事主体利益不存在有条件的比较,故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而应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之所以如此,除上述理由外,更出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无过错民事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在受理案件时因为案件事实牵连犯罪而一概采取“先刑后民”来加以处理,这显然是不妥的。如前例,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将乙公司的货款10万元侵吞后潜逃,乙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甲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诉讼,待丙被抓获归案、刑事案件处理以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如果法院采信了抗辩理由,则是错误的,混淆了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的关系。甲公司如此抗辩,就是因为丙潜逃在外,如果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只要丙不归案,刑事程序就一直处于停顿状态,民事程序也处于中止状态,甲公司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达到了其恶意规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供给你货,你就应付款,丙是甲公司的业务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收到10万元的货款就等于甲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甲公司就应履行供货的义务。至于丙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甲公司属于被害单位,与乙公司无关,丙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不会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不应以丙涉嫌犯罪而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区别开刑民竞合与刑与牵连的关系,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潜逃而有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被告时,要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慎重处理,一般不应中止诉讼,应当继续审理,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来源:刑事庭
责任编辑:卢宇峰